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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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00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於民國92年1月30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曹○○,約定由乙○○行使親權並負擔扶養費用,但曹○○實際上與丙○○共同居住,而乙○○除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曹○○扶養費用給丙○○外,亦經常前往丙○○處所探視曹○○。乙○○於96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亂剪日式沙龍」探視曹○○,順便拿曹○○之學費袋,無意間發現抽屜中有丙○○已蓋章之空白支票2張(支票號碼如附表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竊取之;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4日某時及同年月16、17日間某時,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擅自在前揭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附表編號1、2之支票,於同年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屏東市稅捐處門口,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 陳廷盈 而行使之,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旁便利商店前,將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付甲○○而行使之。丙○○於96年5月15日察覺上開支票遺失,即於同年月17日掛失止付,該支票嗣經執票人提示不獲兌現,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另有規定。下列證人丙○○、陳廷盈、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
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並非供述證據,且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上開物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陳廷盈、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交付支票一節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份、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為意圖行使而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
1罪、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且行使曹○○之親權,有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實際上與告訴人繼續共同扶養年幼之曹○○,關係依舊密切,被告始有機會發現告訴人已蓋章之空白支票,對此家庭成員間之財產犯罪,若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已蓋章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面額合計50萬元而行使之;惟念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惡,況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妻,事後打電話向告訴人坦承行竊,讓告訴人及時掛失止付,而未生實際損失,故被告可責性顯較一般竊取他人支票進而偽造者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但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6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靜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依法應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遠填)│├──┼────┼─────┼─────┼───────┤│1│合作金庫│FAX0000000│200,000元│96年5月29日│├──┼────┼─────┼─────┼───────┤│2│合作金庫│FAX0000000│300,000元│96年6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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