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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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壹支、水煙斗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壹支、水煙斗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警方前往甲○○上開住處查訪列管毒品人口時,經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橡皮管
1支、水煙斗吸食器1個及玻璃管吸食器2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7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橡皮管1支、水煙斗吸食器1個及玻璃管吸食器2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鑑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
4張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無繼續施以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毒品前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甚差且無悔誤之心,且素行不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橡皮管1支、水煙斗吸食器1個及玻璃管吸食器2支,因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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