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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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6年度訴字第9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堆二」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堆三」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堆四」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堆五」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丙○○、甲○○等二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將塑膠袋等(俗稱太空包)包裝鋁渣粉末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堆一」、「堆二」、「堆三」、「堆四」、「堆五」部分,面積分別為235、65、3、12、61平方公尺,合計376平方公尺,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連帶給付原告按月依上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60元之年息10%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式:376×160×10%12=501)。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堆一」、「堆二」、「堆三」、「堆四」、「堆五」部分之地上廢棄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自96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元。
二、被告均以:如附圖所示「堆一」部分之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堆肥,與本案無關,資為抗辯,並同意原告其餘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自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96年7月22日,以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 王仔 」之不詳成年男子,承包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再以每車次8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自96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起,共同或由被告甲○○單獨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陸續自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某處,載運以大袋子包裝、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粉末,每車次載運20包(每包重約1公噸),每車次之廢棄物體積約30立方公尺,前往屏東縣○○鄉○○段地號35號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在如附圖所示之「堆二」、「堆三」、「堆四」、「堆五」位置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傾倒5車次(現場約有100公噸),於96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據報查獲。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在案。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堆一」部分,有無被告傾倒之上開廢棄物,茲說明如下:
㈠觀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20張,其中「堆二」、「堆三」、
「堆四」、「堆五」部分之地上廢棄物均附有包裝袋,而「堆一」部分僅有攤平之黑土,實際上未成堆狀物,又無包裝袋,外觀顯有不同。
㈡環保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時僅發現廢棄物約有100包,分成
4堆,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照片顯示情況相符,應不包括「堆一」部分。㈢綜上,在「堆一」部分攤平之黑土,並非被告傾倒之上開廢棄物,該部分即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堆二」、「堆三」、「堆四」、「堆五」部分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之地上廢棄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請求被告連帶自96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8元(計算式:141×
160×10%12=188),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