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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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冠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貶損告訴人 吳啟嘉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其有何悔意,依告訴人所稱情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失之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有違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內部界限,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其聲請並非顯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未能克制脾氣,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復於112年4月11日成立調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此有本院112年4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雖未及審酌前述成立調解且賠償損害之情,然本院斟酌被告對所涉上開犯行於本院時仍坦承不諱,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與本件前述全案情節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
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