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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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帶其所飼養犬隻共2隻,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南興公園遊憩,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管束犬隻之鍊繩長度或應否適時給予戴上透氣防咬嘴套等情,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中1隻犬隻(品種:萬能梗)突跳上身旁路人丙○○之右肩上,咬傷丙○○之右上臂,致丙○○右上臂受有傷勢。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65至66頁,本院卷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64至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告訴人丙○○傷勢照片9張、本案犬隻照片1張、告訴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9至21、23及31至43、25、45、47、49、69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帶犬隻前往公園活動
,本即應注意以適當方式對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因疏失未能盡注意義務,其所帶犬隻(品種:萬能梗)突跳上身旁告訴人丙○○之右肩上,咬傷其右上臂致受有傷勢,所為實有不當;審酌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後,被告迅即開車載告訴人前往聯安醫院治療,且一再表示願意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達就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70多歲靠勞退金生活、單親媽媽需獨自撫養分別就讀國一即將升國二、高一即將升高二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姑姑所開公司打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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