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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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3日結婚,育有2位成年子女。然被告20年來,未照顧家庭,交通違規罰單一堆卻不繳納費用,均由我母親為其繳納。又被告已近3年未回家居住。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85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具結證稱:我沒有和兩造同住。但20年來,原告很痛苦,因為被告沒有照顧家庭,致我20年來都要提供飯菜給原告及其小孩吃,因原告每月賺得錢約新臺幣2萬多元,於繳納房貸後,所剩無幾,所以原告下班後都到我家拿3個便當回家吃。而被告出去外面工作,我也不曉得人在哪裡。被告原本就不太常回家,已經3年沒有回家,這是原告告訴我的。且被告會喝酒,之前我聽和他一起工作的朋友說被告賺得錢都拿取喝酒。再被告有很多罰單,被告都不繳,但車子是買原告的名字,所以都是我去幫他繳得等語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雖存續中,然被告長期對家務不為聞問,又積欠債務,置之不理,再兩造分居迄今近3年,期間被告幾未曾主動關心或探訪原告,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