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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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陳明良 相對人 林穎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5萬6,26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以「建發服裝行即林穎男」為被告而為假執行之諭知,復經聲請人以之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而為假執行之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受理擔保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嗣該本案訴訟經兩造各自上訴至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茲因建發服裝行並未申請商號設立登記,該二審判決乃將聲請人起訴相對人當事人名稱更正為「林穎男」,基於事件解決一致性,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亦遵照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更正理由,予以更正之,核此更正與當事人同一性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已確定終結,債務人就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即告確定。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56,263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是該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另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暨歷審訴訟結果,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業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系爭第二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堪認兩造間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該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經受催告後,逾上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