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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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哲銘 相對人 陳麗梅 債務人 李政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政來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04年7月21日。⑵民國106年2月17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⑴⑵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400,000元。⑵新臺幣1,32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34年7月19日。⑵民國136年2月15日。
(七)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李政來,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李政來於⑴民國104年7月27日⑵民國106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1,560,000元⑵新臺幣1,1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9年7月22日⑵民國116年2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2年1月18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946,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雖債務人李政來嗣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麗梅,惟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潭子區大新段6882,298.8710000分之55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3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3層十三層:64.98合計:64.98陽台:10.24花台:1.01全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十三樓之1共有部分:大新段442建號,面積:4,60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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