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周均達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且詳實供述犯案過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翌日即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被告周均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達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見NADE
RIMEHRDAD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38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得手後,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騎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藏放,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NADERIMEHRDAD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何昌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