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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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止之某時,至位在臺中市○道路○○巷○弄十二之二號之甲○○住處,先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製工具(未扣案)破壞該處不鏽鋼鐵門,將鐵門之門鎖予以挖除呈中空狀態後,隨即無故自該處侵入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無貴重物品,遂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返家後發現其前揭住處之不鏽鋼鐵門門鎖遭到破壞且大門敞開,並見房間內物品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不鏽鋼鐵門之門鎖旁採集指紋送驗,檢驗結果與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曾至前揭處所並留下上開指紋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欲承租房屋而曾於同年四月初至該棟大樓逐層按壓大樓門鈴及門鎖,可能因此留下指紋,同年四月五日伊乃至伊母親位在臺中市○○街之住處祭祖,未曾至該處行竊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之前揭住處確有於前揭時日遭他人持金屬製工具挖空門鎖而侵入竊盜未遂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陳:「我當天早上七時三十分出門,於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返回住處,發現住宅被竊嫌侵入,房內有被翻動,但沒有值錢物品,故未失竊。」、「我家沒有財物損失,但家裡物品被翻動過,鐵門鑰匙孔被剪開一個洞,整個鎖頭被拿出來。」等情在卷,並有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員警 張芥卿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鐵門外觀圖存卷可佐,則以前開被害人住處之不鏽鋼鐵門之鑰匙孔遭剪開一個洞,整個鎖頭遭取出,且屋內雖無財物損失,但顯然其內之物品已遭翻動過等情為觀,足認侵入被害人前揭住處者,當須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金屬利器才能撬開前揭金屬製之鎖頭,且進入被害人前揭人住處後,業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而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之情,允無可疑。
(二)次查,員警張芥卿於被害人前揭住處之不鏽鋼鐵門之門鎖旁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與該局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經員警張芥卿於偵查時證稱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八一五一五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前揭住處之不鏽鋼鐵門門鎖乃遭被告乙○○所破壞,而被告乙○○確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甚為明確。蓋以被告雖辯稱伊乃因前往該處欲承租房屋而按壓電鈴及門把,始留下指紋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被害人之前揭住處大樓並無房屋招租及張貼廣告等情在卷,復經被害人甲○○於偵查時陳述詳實,則依一般租屋者,多先蒐集租屋資訊或視有無張貼租屋廣告,始依址前往尋找租屋處,且倘若租屋時按壓電鈴而無人應門,亦多另行電詢相關租屋事宜,尚無逕自按壓他人之房屋門鎖而意圖入內洽詢,並於門鎖旁留下指紋等情為視,可見被告辯稱伊因曾逐層按壓該處房屋之電鈴及門把而意圖詢問有無房屋出租,始於該處鐵門之門鎖旁留下前揭指紋一節,確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迥異,且不符於常情事理,無可憑採。
(三)又者,被告固另辯稱因同年四月五日係清明節,是伊當日乃至伊母親位在臺中市○○街之住處祭祖,未曾至該處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四月五日當日是清明掃墓節,四月四日即禮拜天晚上我跟朋友打牌到十二點多,自己回到富台街住處,因為那天天氣有點冷,所以有點感冒,睡到早上九點多,我太太叫我起床回母親住處祭拜祖先,我就跟我太太各騎一輛機車一起回到立德街住處,因為該買的東西我太太都準備好了,所以就直接回立德街我媽媽的住處,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到我母親家後,我太太去準備供品,我就在那邊跟我大哥丙○○、小弟丁○○準備祭拜事宜,等我太太炒完菜,先燒香,在等香要燒完的過程,我就在客廳跟我大哥聊天,當時那邊有我、我太太、大哥、小弟及我母親,等燒完香已經十一點多,大家要準備吃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吃了一、二口就進去我母親房間睡,睡到我小妹 朱正芬 下班回來,大概五點多快六點時,她回來將我們中午吃的剩菜熱一熱,叫我起來吃飯,我太太是在中午我睡著以後走的,我起來時就沒看到我太太,我就與我小弟、小妹吃完晚飯,吃晚飯時就只有我們三個,我睡覺起來就沒看到丙○○,吃完晚飯我就從我母親住處回到我富台街的住處,途中我有經過藥房去買糖漿喝一喝就回去,這中間大約十五分鐘的時間就回到我富台街住處,那時約七點左右,我太太在家,因為我太太開店,我回家後就到後面房間看電視沒再出去。」等情,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祭祖,往常我們都是四月五日祭祖,我是晚上工作,所以當天我都在家,那天大哥丙○○有回來,二哥 朱宏偉 在榮總所以沒來,那天我姐姐朱正芬也在家,那天祭祖白天我姐姐也在家,還有我、一個姪子(丙○○的兒子),丙○○及他兒子都騎機車過來,乙○○他們也有來,他們先到,我跟我姐姐就住立德街家裡,還有我媽媽,乙○○當天是跟我三嫂戊○○一起來,九點多到,那天早上三嫂先過來炒菜要祭祖,祭祖時有我、我姐姐朱正芬、大哥丙○○及他兒子 朱昱庭 、三哥乙○○、三嫂戊○○,還有我媽媽,拜完後燒金紙,然後就吃飯,吃飯就是我們這幾個,丙○○及他兒子、朱正芬、乙○○等人都有吃,此外就沒有其他人過來一起吃,吃完後就各自做事,因為我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我在家,吃完我三嫂、大哥離開,朱昱庭也離開了,應該就是這樣子,時間那麼久了,我一定是在家的,我姐姐事後有無走開我沒注意,乙○○那天感冒,他就進去我媽睡的地方,我陪我媽看電視,我媽在打瞌睡,我家外面有床舖,就叫我母親睡在那邊,乙○○睡在我媽房間,睡到五、六點或六、七點,我那時在做舞廳的工作,八、九點上班沒關係,乙○○睡到五、六點或六、七點時,我三嫂戊○○過來找他,他們就走了,晚飯我有吃,那天是我大姐把菜熱一熱,我姊、我媽有吃,乙○○、戊○○也有吃,但都吃不多,乙○○他們吃完就回家了,離開時約七點多。那時朱正芬有在工作,在臺中做建築雜工,幾乎每天上班,早上七點就要報到,有固定上班時間,除非有事她才會放假,除非她自己要放假,否則星期天沒放假。」等情,以及事後改稱:「(被告問:你是否記得那天我們拜拜時總共有幾個人?朱昱庭是否沒有去?朱正芬是否那天上班?)菜是我三嫂戊○○炒的,朱正芬她應該不在,她去上班,我剛剛說她在是指晚上吃飯時她在,朱昱庭在我們祭祖以後有來,他在我們立德街停留的時間不久,至少一個鐘頭,中午及晚上他應該都沒一起吃飯,因為中午祭祖他沒來,我們打電話給他,中午他停留約一個鐘頭,他是中午走的,但丙○○有在那邊吃中飯,我們是九點多拜。」等情均甚有出入,亦即被告與證人丁○○二人對於祭祖當日尚有何人在場參與,而朱正芬當日究有無上班,抑或在家一同祭祖等情節所陳顯非一致,已可見被告辯稱伊係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當日返家參與祭祖云云,顯屬可疑。
(四)另者,被告前揭所辯,固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天因為是清明節,早上我整理一些東西要回立德街祭祖,乙○○本來在睡覺,我把他叫起來一起回去祭祖,因為要載東西,所以我們各騎一部機車,我們差不多九點多出門,回到立德街大約九點半,出門後就直接回我婆婆家,到立德街後我就進去煮東西準備,當時我大哥丙○○在,我婆婆因身體不舒服在裡面休息,還有我小叔丁○○,我進去廚房煮好就準備拜拜,我們一起拜拜其間沒其他人回來,拜完中午了,就我們在場的那些人一起吃午餐,吃完後因我店裡還要忙,我收拾一下碗筷,他們還在吃,邊吃邊聊天,我就跟他們說我店裡還要忙先走了,我是十二點多時先走的,我有問乙○○要不要一起回去,他說他頭有點暈在那邊躺,我就先回去了,我直接回家忙,一直忙到晚上,乙○○差不多七點多回來的,因為我是八點半下班,他回來一下我就下班了,我是在富台街家中開設家庭美髮店,乙○○回來後,後來很晚才再出去。(後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出去,因為那麼久了,也不記得了。」等情大致相符;然而,觀諸被告原既自承渠等每年祭祖均固定在清明節當日等語,嗣經本院告以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星期日方為清明節時,始改稱渠等係每年四月五日固定祭祖等情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之妻戊○○亦二度證稱:「回去祭拜祖先那天確定是清明節,(問:每年都是四月五日祭祖?)每年都是清明節那天。」等情詳實,堪證被告縱使確有前揭返家祭祖之情事,伊實際返家祭祖之日應係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之清明節假日,而非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當日為是,準此,足認證人戊○○及丁○○顯均係為迴護被告,始附和被告而 陳稱渠 等係同年月五日祭祖等情,至為卓然。綜上可見,被告辯稱被害人住處發現遭竊之時間,伊均在伊母親住處祭祖而未曾外出云云,即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金屬製品而用以破壞、挖空門鎖之工具,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乙○○雖已著手竊取甲○○所有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業已涵攝於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中,應不另論罪,是檢察官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即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宅罪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竊取甲○○所有財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其犯罪後仍狡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鐵製工具,因未扣案,是否尚存且確為被告所有,皆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