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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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起訴之程式顯與法律規定相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揭事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