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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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合議認應以改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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