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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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原告並依約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予被告丁○○經營獨資便利商店及電腦型公益彩券之經銷。詎料被告丁○○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將原告之出資捲款逃逸,致原告不僅喪失出資,更無法依合作契約之約定收取營業利益;又被告營業處所之裝潢、設備及各項生財器具皆由原告出資或另行承租所提供,今被告故意違約使上開經銷點已無法使用,除導致原告之裝潢設備、已支付之租金損失外,亦造成原告預定利潤之損失。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第二點之規定,獨資經銷商於合作經營事業正式營運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因獨資經銷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使紅運發須提前解約時,獨資經銷商應逕行支付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最低損害賠償金額九十萬元,且此支付金額並非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終額之預定。又依合作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事由,且其情節係屬不得補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逕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終止本契約。按本件被告蓄意將原告之出資捲款逃逸無蹤,其情節係屬不得補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書面通知違約之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丙○○為獨資經銷商之保證人依合作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獨資經銷商之保證人茲同意,就獨資經銷商及獨資商號於本契約所為聲明與保證及其全部之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以,被告丁○○、丙○○自應依約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之違約金損失。為此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合作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如因獨資經銷商之故意或過失,而致使原告得提前解約時,如合作經營事業正式營運滿一年未滿二年時,獨資經銷商應支付運發之最低損害賠償額為九十萬元,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違約欠款而未再經營,而致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依合作契約書之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九十萬元之損害,即有所據。又被告丙○○為被告丁○○之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獨資經銷商之保證人應就獨資經銷商及獨資商號於本契約所為之聲明與保證及其全部之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前揭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或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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