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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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一A四九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零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七線乙線道路十二點五公里處,集結四輛汽車於道路上競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一A四九五○五○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四二—D一A四九五○五○號)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開著發現前面車變超過它而後它不知為何卻緊追著伊,直到臺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有臨檢,前面有車回迴轉,伊便以為道路損壞受阻便跟著迴轉,而後便有四、五台警車從後而來把馬路擋住,要伊熄火下車,並說伊集結車輛競駛,然其他車輛伊並不認識,若真有心要飆車會只有四、五輛車而已嗎,說伊為了超車開快了點而開伊超速罰單可以理解信服,說伊集結飆車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與其他四輛汽車共同於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繼而開單舉發之員警 范傳廣 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取締情形?)是分局規劃防止飆車勤務,當時我就在那裡取締飆車。(本件異議人所駕駛W七│○○一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經你攔檢舉發違規事實為集結四輛汽車於道路上競駛,當時舉發情形如何?)分局不只我開單,整個臺七乙線是山路,我們業務組,在三峽進來的臺七乙線路段,看到有飆車進來,會通報給蒐證組,蒐證組在後面第二個點有架攝影機,他們攝影後會通報攔截組攔截,若有汽車駕駛人看到警察攔截會回頭,再由包挾組去包挾掉頭的汽車,我是屬於包挾組。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有回頭,他與其他四部車看到攔截組就掉頭,他是排在第三部,我們包挾攔檢後他停下來,蒐證組並調查他們的車況引擎等。」等語,按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且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有卷附前開舉發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溪警分交字第○九三二○○六五七九號函可資佐憑,受處分人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已極為明確;至受處分人另辯稱伊不認識其他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然共同競速駕駛之車輛駕駛人是否互相認識,顯與其等是否會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並無必然關聯,受處分人執此否認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無論對駕駛人本身或道路上其他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極大危險,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條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受處分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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