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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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月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復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以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二、五計算違約金,但就同一筆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繳納二千元後,即未再行繳納,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止,計積欠本金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利息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違約金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手續費一萬零九百二十一元,計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所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及如主所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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