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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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五八七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人異議意旨係以: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DU|九八二七號車途經台北市○○路○段時遭警欄下,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警察未說明原因即開出交通違規之舉發單,指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因伊無此違規情事,乃拒絕簽收舉發單,聲明異議云云。
三、依其所述,其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時地,駕駛該車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雖辯稱伊當時無此違規情形云云。惟查本市○○路○段為交通繁忙之路段,尤以十六時五十二分更為人車擁擠之際,交通警察忙於維持交通,如非聲明人確有違規之情形,交通警察豈有無端要求聲明人出示行車及駕駛執照,故意虛構聲明人違規之事實,非要舉發聲明人違規之理。況當時聲明人又非未持有行動電話,此由其從未以此爭辯可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未提出以供查證,其空口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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