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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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乙○○五十二自訴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同案被告 莊錦源 (另經本院八十二年自緝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之兄,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經莊錦源介紹受雇於自訴人與他人合夥開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C室之承祥珠寶公司,擔任保管及販賣業務,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出售珠寶所得款項新臺幣六萬五千元侵占入己,經自訴人催討後而逃逸。及至八十年七月廿一日被告甲○○由其弟莊錦源處得知自訴人因案羈押,乃又出面夥同被告莊錦源前往上開公司,盜買貨品計十九萬九萬九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年二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另於八十年七月廿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上開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0九九號卷內收案章戳、自訴狀、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四月十四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竊盜罪嫌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則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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