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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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六之二號十二樓被告丁○○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前二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減碼百分之零點一(即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二)十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約定利率按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一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丁○○依約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丙○○自應按期清償,惟被告丙○○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丁○○依約復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丙○○連帶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