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又因強盜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撤銷原判決,改依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內,先至四樓都麗專櫃,竊得休閒褲一件(價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元)後,再至地下一樓金錡文具專櫃,以非其所有之鑰匙一串打開櫃子,竊得放置櫃內之MON
TBLANC牌鋼筆二支(價值新台幣八萬零二百元)。適為文具專櫃小姐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用以行竊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都麗專櫃小姐甲○○、金錡文具專櫃小姐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串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又因強盜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撤銷原判決,該依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盜案審理中(後台灣高等法院改依竊盜罪判決),仍不知悔改,復再次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訊中稱係於不詳時地所竊得,惟此部份僅有被告自白,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竊得,而難以認定犯罪,然亦無證據證明該串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犯本案之罪,然經本院核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判決書所述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與本院犯行已相距約六個月期間,期間內被告並因該案經起訴審判,是尚難認本案與上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