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力行一巷之未劃分快慢車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殆發現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因等待往樹林市方向之車流出現空隙以便左轉,故暫停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而亦疏未注意於該處停車時應儘量與車道行向平行,且注意二方來車之丙○○,乙○○發現時因煞車不及乃駛入來車道欲由丙○○所駕駛之機車前方閃避,惟仍擦撞丙○○所駕駛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乙○○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甲○○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其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本件擦撞之地點應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內線車道上,而非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支線道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復將機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淨空區」內待轉,是告訴人之違規方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僅係在正當防禦下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並不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地點照片二幀、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損照片四幀附卷足稽;雖被告尚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發現馬路中央停一部重機FVH-五一二號由丙○○所騎乘時,我馬上煞車,但是當時距離太近了煞車來不及,所以我就加速從他的前方繞過.,.。」、「(當時車速為何?)大概車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陳(榮杰)的車子在待轉為何會撞到你車子?)他是停在中央雙黃線處待轉,不是停在巷口待轉,我是直線前進。」(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其後經本院質之復稱:「告訴人停在路中間,我看到他時,要從他前面繞過去,可能剛好他也啟動撞到我。」、「(你看到他〈告訴人〉時他是否停住?)是。」、「(肇事時車速多少?)我有加速,速度有超過四十。」(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顯係因欲左轉而待往樹林市方向之車流出現空隙故暫停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已停車,則衡情告訴人自非完全停於內側車道內,又既已暫停於交岔路口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則自不生「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狀,再者,該交岔路口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本無「網狀線」之標線(見卷附現場照片),所謂「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淨空區』」,亦有誤會。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於行經未劃分快慢車道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猶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該路段依照片所示,係以白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另以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尚無快慢車道之劃分),而與因待轉而暫停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之丙○○發生擦撞,其有過失甚明,所辯無何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另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因欲左轉而待往樹林市方向之車流出現空隙故暫停車於該交岔路口中央雙黃線之缺口處,因該處二側並非有分隔島之設置,其寬度甚窄(見卷附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若停車於該處本具危險性,故該處停車時應儘量與車道行向平行(減少橫面),且注意二方來車以避免遭撞及,而告訴人丙○○自承:「我是車子斜停於該處,車頭斜向往樹林方向。」、「(有看左邊,但當時只有看一部轎車,但那部車離我很遠,所以我就從巷口騎雙黃線缺口待轉,我就看右邊,等沒有車要左轉,沒有啟動,就被被告騎的車車頭擦撞到。我的車子被撞後到警察來之前沒有移動過,但被告的車子有移動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倒地後之車頭方向等以觀,告訴人未注意於該處停車時應儘量與車道行向平行,且注意二方來車等情亦明,是告訴人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方(被告)超速,違規行駛內車道。」(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所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二六六號鑑定意見書),嗣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改為:『一、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路口中央待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丙○○無肇事因素。」(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一七號函),就認定被告過失之部分固足資參佐,惟其漏未斟酌上開情事,誤認告訴人全然無過失一節尚有未洽;又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右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一事,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診字第病八○六號)附卷足憑,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至於告訴人雖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犯行,僅足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甲○○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嗣被告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過失業如前述)、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一味指責告訴人之過失而未思己身所具之過失情事而否認犯罪,致未見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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