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其後緩刑經撤銷)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涉嫌強盜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七號),經檢察官偵訊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檢察官偵訊後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八、三四三七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其後緩刑經撤銷)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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