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第一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詎仍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丙○○及「 王小龍 」(確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推由戊○○於桃園市縣○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北松山營業所營業員乙○○(透過不知情之庚○○居中介紹),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CT─八九四六號(車身號碼:INXBB03E8VZ553274)之TOYOTA廠牌COROLLAXE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元,除頭期款十萬六千元外,餘款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二萬零八百一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北都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渠等於同年九月一日於北都公司陷於錯誤而委由庚○○於臺北市○○街某泡沫紅茶店交車而取得標的物之後,即由「王小龍」透過丙○○交付四萬五千元之報酬予戊○○,嗣並利用北都公司以郵寄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間隙,隨即於同年月四日,將該車過戶移轉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某蔡姓人士)。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北都公司,嗣北都公司經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目前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通知該車已於同年九月四日辦理過戶而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且戊○○自同年十月一日第一期起,即拒絕繳納分期款(原供繳付第一期價金之支票〈票號:CT0000000號,發票人戊○○,面額:二萬零八百一十一元,付款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雖經北都公司屢次催繳,仍置若罔聞,北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部分)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丙○○部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訴及證人乙○○、 顏明郎 、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正本、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保退件案說明書(附車籍資料)、被告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臺新城東字第八七○六九號函(附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戊○○之身分證等件影本各一份)、汽車車籍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足憑;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王小龍」要伊找「人頭」買車, 嗣伊 即找戊○○,於交車時亦與被告戊○○同往,且與被告戊○○同去申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交車後「王小龍」叫伊拿四萬五千元交予被告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等違法犯行,辯稱:係「王小龍」說若有朋友缺錢時可以幫他介紹,伊並不知道有違法情事,此事均係由「王小龍」安排云云。然被告戊○○如何經被告丙○○介紹而佯充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約時及交車時被告丙○○均偕同到場,並由被告丙○○陪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事後並由被告丙○○交予報酬四萬五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戊○○供承已如上述,且有上開文件足資證明;雖被告丙○○尚執前詞置辯,惟查:自被告丙○○於簽約、交車、申辦支票等均偕同到場,足見被告丙○○參與此事程度之深,而其復自承因「王小龍」買車要伊找「人頭」出面,而事後交予被告戊○○報酬四萬五千元,則苟非知其涉及違法,則何不親自為簽約等事,而賺取該報酬,豈需大費周章尋找被告戊○○充當等情觀之,被告丙○○所辯實於常情相悖,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戊○○、丙○○詐取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丙○○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擅自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核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戊○○、丙○○與「王小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名部分,雖被告丙○○與「王小龍」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惟渠 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參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公訴人漏未敘及「王小龍」之共同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指明。查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戊○○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雖因細節問題終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已見悔意;另被告丙○○則避重就輕,飾詞圖免刑責,始終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卻執應由「王小龍」出面處理為搪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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