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針織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第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針織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之乙○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經營乙○公司,均明知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係丙○○申請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父之監護工,另泰國籍人RECHERODUMPHAN則係被告甲○○申請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母之監護工,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乙○公司趕工為由,未經許可為乙○公司留用二人在乙○公司內從事針織品加工之工作,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乙○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該二名泰國籍人,因認被告丙○○、甲○○涉嫌違反就業務法五十三第一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另被告乙○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科以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丙○○、甲○○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核與證人即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及RECHERODUMPHAN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臨檢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足憑為其論斷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科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尚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此觀該等法條之規定自明。
四、訊據被告乙○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坦承與被告甲○○曾 叫渠 等所聘僱之泰國籍至乙○公司內幫忙一節,核與被告甲○○及與該二名泰國籍人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且乙○公司係被告丙○○、甲○○所共同經營,業為被告丙○○、甲○○所供承,且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乙○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代表人均載為丙○○)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而泰國籍人RATHUNAPHICHAT為係被告丙○○所合法申請聘僱為監護工,另泰國籍人RECH
ERODUMPHAN係被告甲○○所合法申請聘僱為監護工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按,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丙○○係乙○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經營乙○公司,均明知泰國籍人RATHUN
APHICHAT係丙○○申請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父之監護工;泰國籍人RECHERODUMPHAN則係被告甲○○申請在臺北縣○○鄉○○街○○巷○號住處擔任其母之監護工,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乙○公司趕工為由,指派該二人在乙○公司內從事針織品加工之工作等情堪認屬實;惟被告丙○○、甲○○既共同經營乙○公司,則渠等指派其所聘僱之前開泰國籍人至乙○公司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尚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所規定之「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名)或其餘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間,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丙○○、甲○○本案行為僅應依同法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不構成刑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名,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而乙○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乙○公司部分亦應同為無罪之諭知。
五、雖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案對之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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