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鄉○○路○○○號),見 邱創樹 所有、由甲○○使用(起訴書誤繕為甲○○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原係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鑰匙未取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後,停放於上址),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開鑰匙啟動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與民生西路四十五巷七弄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前,因向伊借款新台幣五千元而交付上開機車(連同鑰匙)作為質押,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於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正面至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及反面,以下簡稱偵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甲○○所立具領回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該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之聯絡電話、或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查明,且於本院自承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並未向綽號「阿明」者索取機車行車執照等證件,而被告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如前,復有上開證據可為佐證,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於警訊及偵查中尚均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乙○○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然其緩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故仍屬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尚有悔意,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