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藏匿犯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明知 江明連 、 鄭文明 二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刑罰規定而未經許可由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世佳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佳公司)之地下室,供江明連、鄭文明居住,而藏匿之。
嗣因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甲○○根據線報得知江明連、鄭文明二人常在上址出入居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世佳公司查訪江明連、鄭文明二人下落,並留下聯絡電話,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江明連、鄭文明二人復至世佳公司要求住宿,乙○○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立即電告甲○○,而經警於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三重市○○街○○○巷巷口查獲江明連、鄭文明。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提供上址供江明連、鄭文明住宿之事實,並經證人江明連、鄭文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雖然就被告何時得知江明連、鄭文明係大陸地區偷渡客一節,被告係供稱:「當初江明連是在我隔璧 吳樹林 工廠做事時認識,那時他沒有說是那裡人,這是八十七年年底的事,八十八年九月間,江明連帶另一人來找吳樹林,但吳樹林已搬走,他們就跑到我工廠,在我這住三、四天,他們會去找工作,再回來,不是持續住,他們有去找吳樹林,後來他們二人因吳樹林僱用江明連小舅子為警查獲(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之記載,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他們跑過來我這裡時,我才知他們是大陸人,我後來又繼續讓他們住,他們是住一下子,離開一下子」云云。惟查證人江明連於警訊及偵查中皆證稱:「我是第二次偷渡來的,八十七年第一次偷渡來臺時,乙○○就已經認識我,我和他聊天時有跟他說(是偷渡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我們二人直接坐車到三重乙○○住的地方,我們住二個晚上就自己去找工作,他知道我們是大陸客,知道我們是偷渡進來的,是我們自己去找他,˙˙˙是因為上次偷渡進來時認識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亦坦承江明連於八十七年間偷渡至臺灣地區在世佳公司隔鄰之吳樹林工廠工作時,即與其相識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江明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第二次至臺灣地區尋找吳樹林未果,被告隨即提供住處予江明連二人,足見其與江明連之熟識程度,益證江明連所言非虛。被告應係江明連、鄭文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其工廠投宿時,即已知該二人皆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所辯之知情始點,尚不足採。次查江明連、鄭文明於上述二段時間,係間斷性借宿於上址,而非持續居住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江明連於偵查中所述:「我們住二個晚上就自己找工作」等語,可資佐證。且本案係警員甲○○根據線報,得知江明連、鄭文明常出入世佳公司居住,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世佳公司查訪江明連、鄭文明二人下落,並留下聯絡電話,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江明連、鄭文明二人復至世佳公司要求住宿,乙○○於當日四時十分許立即電告甲○○,而經警於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三重市○○街○○○巷巷口查獲江明連、鄭文明之情,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復承認此一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附於本院卷)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江明連、鄭文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並未居住於上址,其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出現於世佳公司再度要求投宿時,即為被告報警查獲,是被告最後一次提供住宿地點予江明連、鄭文明,應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公訴人認被告藏匿犯行最後行為之時點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尚有未洽。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藏匿犯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居所供屬違反國家安全法刑罰規定之犯人江明連、鄭文明居住藏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先後多次藏匿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應係出於同情,其亦無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及其聯絡警方查獲江明連、鄭文明二人之合作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念其本案係一時失慮,偶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自明,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犯罪事實,縱事後行為人再自行報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查本案係警員甲○○根據線報,得知江明連、鄭文明常出入世佳公司居住,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世佳公司查訪江明連、鄭文明二人下落,並留下聯絡電話,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被告電告甲○○,而經警於二十二日凌晨六時許,在三重市○○街○○○巷巷口查獲江明連、鄭文明之事實,業見前述。警員既根據線報得知江明連、鄭文明二人常出入世佳公司居住,掌握具體之人、事、地點,則警員對於被告有提供居所於該二人之事實,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嗣後之電告警員查獲江明連、鄭文明,已在警員發覺其上揭罪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藏匿犯人之行為,係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惟查被告連續藏匿犯人之最後行為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復見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有何藏匿犯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