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行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HENDRIKBONTE為印尼國籍人,任愛莉達瑪輪船員,愛莉達瑪輪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停靠基隆港西十六號碼頭,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向基隆市隆記食品供應商採購船用食品一批,僱由 郭文通 駕駛之三輪貨車載運至基隆港西十六號碼頭,欲由五崗進入碼頭時,因未辦理報關手續,恐被取締,乃以新台幣二百元之賄胳交付與執行查驗勤務之警員 饒文光 ,請求免於究辦放行,因認被告涉有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五日觸犯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則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時效期間應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開始偵查,嗣於同年九月六日提起公訴後,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效應停止進行,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屆滿上開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時效繼續進行,迄今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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