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農曆過年間,被告明知當時係供過年使用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當時之妻即告訴人乙○○,並非告訴人向其詐欺而得,竟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向其詐欺現金二萬元,因而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該條項之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另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二萬元係伊送給乙○○的等語,且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四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稱渠未領得年終獎金,向伊索取二萬元, 伊信 以為真才給她二萬元,然而告訴人明明已領到年終獎金,因此請檢察官調查告訴人有無詐騙二萬元,伊至地檢署提出告訴之訴狀是伊寫的,寫完後拿給服務中心的人看,他說內容是屬於刑事詐欺,伊才重寫一張,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就被告甲○○辯稱其本欲對告訴人乙○○提出民事訴訟,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服務中心人員告知訴狀內容係屬刑事,並教導其填載詐欺之罪名,才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乙節,觀諸被告所提之訴狀,原在「民事」部分打勾,而提出對象本為「臺灣臺北地方院民事庭」,嗣更改為「檢察署」,此有告訴狀一紙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固屬實在,惟法院服務中心人員之告知,僅屬訴訟輔導,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心智健全,對於訴訟之提出仍有自由意識,尚難因此推諉其責任,仍應就其告訴內容予以審究,核先敘明。
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農歷過年期間,贈與現金二萬元予告訴人乙○○,固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未曾交付金錢予告訴人,而被告贈與現金二萬元予告訴人時,二人業已分居,均為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感情自始不睦,被告平日亦無給付金錢予告訴人之紀錄,故本件應探究告訴人以何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另被告以往未曾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何以本次會贈與二萬元予告訴人?尚難以被告自承該二萬元係其所贈與,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詐欺告訴即屬誣告。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中指述「被告(指乙○○)分居後過年前曾向我要了二萬元年終獎金,據她稱未領到年終獎金,而國民黨以大批出國旅遊獎勵三合一勝選黨工,而發不出年終獎金,令人置疑?」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偵查卷可稽,其內容在於指訴乙○○佯稱未領得年終獎金,卻向其詐騙二萬元。而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其向被告索取金錢時,曾說過未領得年終獎金,被告給付二萬元以後才領到年終獎金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因乙○○稱未領得年終獎金,其念及夫妻關係才贈與二萬元等語,尚有所據。而告訴人所任職之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與當時之執政黨關係密切,財力應屬雄厚,且告訴人對於其所任職之機關有無年終奬金,事先應有所知悉,被告執此質疑告訴人是否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贈與二萬元,請求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有無詐欺犯嫌,要屬合理之懷疑,縱然有所誤認,尚難認其故為捏造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誣告犯意。末查,雖被告告訴乙○○詐欺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四八五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足憑,僅屬乙○○是否觸犯欺罪之認定,尚不能憑此推斷被告有誣告犯意,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甚明。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