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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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台北縣○○鄉○○路○○○號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之出納人員,負責有收受現金、客票等業務,詎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趁其為公司收受款項之職務上便利之機會,連續將其為公司所收受之現金或未指定開銘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就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萬元,侵占入己,並為免遭公司發現,而以剪貼後再影印之方式,連續變造往來之華僑銀行、聯邦銀行每月交開銘公司核對帳務所用效力形同原本之存款簿影本私文書(原本係存放在各該銀行),交付開銘公司人員核對帳務之用而行使之,致使開銘公司無法察覺乙○○業務上之侵占行為,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上開往來銀行。
二、案經開銘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為告訴人開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周榮章 分別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卷附被告侵占金額之附表,及被告變造之存款簿影本十件,與被告親筆撰寫侵占犯行書一件可稽,互核無誤,是被告自白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目前仍未與被害人開銘公司和解賠償全部所受之損害(僅清償三十萬元而已),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銀行往來調節表」,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所製作之「銀行往來調節表」為不實,辯稱該調節確屬真實無誤,並非無登載不實等語。再訊據告訴人代理人周榮章亦供陳該調節應該屬實,且公司其他之帳冊均無錯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更觀諸該「銀行往來調節表」並未能查知確有登載不實之處,況被告就其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存款簿影本私文書等較重犯行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殊無單就此較輕之犯行故為否認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此「銀行往來調節表」並無不實等語,應堪認定屬實,此部分本應為無非之判決,惟公訴人以其與前開有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判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變造之存款簿影本均係交付告訴人公司留存查帳之用,已非被告所有,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