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顆、盤子壹個、押注板壹張及賭資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己○○、辛○○(己○○、辛○○部分已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購買骰子、盤子、押注板為賭具,剩餘金錢則充作賭資,並由己○○負責擲骰子作莊,丙○○、辛○○則負責清場,擺設俗稱「三六賭場」,與戊○○、乙○○、癸○○、壬○○、庚○○、甲○○、丁○○、子○○○等八人(以上八人均已結)對賭,其賭法為由賭客自由押注,以一比一方式,若押中所擲出之骰子點數,由莊家賠押相等金額,若未中,則賭資歸莊家即丙○○、己○○及辛○○所有,嗣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二十顆、盤子一個、押注板一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八萬六千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辛○○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二十顆、盤子一個、押注板一張及賭檯上之賭資八萬六千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丙○○、己○○、辛○○三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二十顆、盤子一個及押注板一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八萬六千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