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間,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認識,其明知該男子所持有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並非該男子所有之物(實係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置於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之紅色皮包內遭竊之物),竟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前,經該成年男子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由甲○○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提領金錢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現金,得手後並將所提領之現款交付該成年男子。嗣後因甲○○心生悔意,遂於翌日前往乙○○住處告知上情,由乙○○報警處理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乙○○所有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八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其所有之前開提款卡失竊及遭提領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由告訴人具領上開提款卡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提款卡係告訴人乙○○遭竊之物,當時因該名男子要講電話,所以請伊幫忙提款,伊當時是有些懷疑提款卡不是該男子的,但因該男子允諾要借錢給伊,所以才幫該男子提款云云。惟查:被告既一再供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當天晚間經該男子向其搭訕,始認識該男子,但並不知該男子之姓名、電話及住居所,亦不知如何聯絡該男子等情,顯見,被告與該男子並無故舊親誼,亦非熟識,則該男子應無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及將密碼告知不熟識之被告之可能,其竟將提款卡交付及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被告,委由被告代為領款,復應允於事成後借錢與被告(按被告並不知該男子之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苟被告借得款項,則顯無法返還借款予該男子),衡諸常情,該男子委託被告代為提款必非正當,否則又何須冒著存款遭提領及密碼曝光之危險而假手不熟識之被告?又縱使當時該男子正在使用電話,本亦可於通話完畢後再自行提款,亦無急迫至須由不熟識之被告代為提款之情境,由是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之際,應係明知該提款卡並非該男子所有之物等情,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並不知該提款卡非該男子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共謀而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則被告與該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等情,稍有未洽;又被告接續數次提領現款共計八萬元,其數次輸入密碼提領現款,均係包含在一個行為中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其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