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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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擔任告訴人子○○○有限公司(下稱龍都公司)副理,負責臺北縣三芝鄉「文昌狀元第」建築工地之房屋銷售及代收款項業務,因不滿告訴人龍都公司延付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將「文昌狀元第」客戶庚○○、丁○○、辛○○、戊○○、己○○、乙○○、壬○○(下稱庚○○等七人)所交予之房屋款項、代書費用、契稅及規費共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未依規定繳交回公司,反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業務上侵占罪,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欠缺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尚難以業務上侵占罪論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業務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都公司代表人甲○○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告訴人龍都公司副理期間,將客戶庚○○等七人所繳交共六十餘萬元之房屋款項代書費用、契稅及規費等,未依規定繳交回公司,而挪供己用等情,惟矢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任職期間,公司並未如期給付伊主管獎金,且又延期給付薪資,致積欠伊六十餘萬元款項,嗣因經濟產生困境,伊才陸續將客戶庚○○等七人所繳納之款項挪用來抵償公司所積欠之主管獎金及薪資,公司對此亦知情,是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係因告訴人龍都公司遲延給付薪資,才將客戶所繳納之款項,挪為自用等情(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此事實亦為公訴人所認定,惟公訴人未據以深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遽認此為被告犯罪動機,進而推論被告「自白」犯罪,尚有未洽。再告訴人龍都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公司確積欠被告部分薪資及獎金,雖詳細金額並未仔細核算,惟對被告所提計算公司共積欠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薪資及獎金計算表並無意見,及證人即該公司代表人甲○○妻子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公司之同事曾向其提及被告經濟產生困難,而因公司有薪資及獎金未給付予被告,所以被告欲將所收的錢用來抵償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及獎金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公司積欠其六十餘萬元款項未給付,嗣因經濟產生困境,伊才陸續將客戶庚○○等七人所繳納之款項挪用來抵償公司所積欠之款項乙節,尚非子虛,加以公訴人認定被告所挪用之客戶款項亦為六十餘萬元,與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相當,是難謂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上開客戶之款項有變更持有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得以業務上侵占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