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威鎮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繳送達郵費新台幣參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戶籍地址,然本院多次依被告乙○○之戶籍地址送達,均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因此被告之戶籍地顯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及未繳納送達郵費新台幣三百四十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