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規定,科罰金伍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之規定,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丁○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代表人,分別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依序僱用丙○○、乙○○二人,從事工廠警衛之勞動工作,嗣丁○公司公因經營不善,其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公司內,因執行業務,通知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終止丙○○、乙○○之勞動契約,明知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給付資遣費予丙○○、乙○○,惟丁○公司、甲○○並未依上開規定如數發給應得之資遣費,迨丙○○、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六紙、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一紙、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書、陳情書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未發給丙○○、乙○○依法應得之資遣費,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罰。被告丁○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如數發給足額之資遣費,所生勞工權益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依序賠償渠等差額資遣費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四萬一百八十五元(薪資部分另已賠付),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丙○○、乙○○復當庭表示願原諒而不再追究,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公司部分科以罰金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