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身被告丙○○住
身被告 廖靜羨 住
身被告戊○○住
身被告丁○○住
身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梓民 邀訴外人 廖昭明 及 鄒陸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以機動利率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借款人依約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借款人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惟保證人廖昭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財產,為此爰依繼承關係及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攤還記錄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但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清償之方式。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攤還記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等語。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之百分十及百分二十計算,核與現行一般行庫之借款利率相近,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屬合理,且原告因借款人未依約償還,尚須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追償,資金亦不能如期周轉,所受損害亦非輕,是就一般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兩造間之契約等具體情形以觀,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徒以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