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甘蔗刀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支、甘蔗刀貳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明顯精神分裂症狀,判斷力、現實感及問題處理能力均有障礙,且未長期就醫所致的精神病症造成精神耗弱。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竊取店內丙○○管領之牙刷二支、指甲刀一支、萬能快乾滴一瓶及繃帶一盒(價值新台幣二百三十九元)等物,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為丙○○發現並追出制止之際,甲○○為防護所竊得之前開贓物,竟取出置於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於丙○○面前揮動,當場施強暴於丙○○,旋而駕車離去。復另行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再持甘蔗刀二支返回上揭商店,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向丙○○做出揮砍動作,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復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支,返回上揭店內預備恐嚇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水果刀一支、甘蔗刀二支及供犯罪預備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前開超商,並拿取上開牙刷二支、指甲刀一支、萬能快乾滴一瓶及繃帶一盒等物,至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復至攜帶甘蔗刀二支返回上揭超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付款購物,但發現身上現金不夠,便把其餘東西放回去,然牙刷二支、指甲刀一支、萬能快乾滴一瓶及繃帶一盒等物,因置於口袋後面忘記拿出來放回去,伊便欲開車離開。店員出來敲伊的車窗質問有無其他東西,伊只說還有這把刀;而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伊持甘蔗刀折回去,係因懼店員傷害伊才回去,且伊認若未買單可以再處理,所以愈想愈不對才又折回去云云。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就被告竊盜既遂後復持刀向其揮動,並又折回向其恐嚇等情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現金不足,並忘記將口袋後之物至回原處云云。惟被告當時明知結帳時係就部分物品結帳,並將未結帳之物置回,已據被告自承,則被告既知身上現金不足,無法購買已從陳列架所取得之全部商品,並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自應知不可取走身上未結帳之商品。是被告辯稱忘記將未結帳之商品置回原處,顯與常情不合。再者,當店員即被害人丙○○向被告質問有無商品未結帳等語時,被告復以水果刀持向被害人丙○○,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於被害人詢問有無未結帳之商品時,未加以注意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反而復持車上水果刀相向,顯見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而持刀施強暴行為,至為明顯。
(三)又被告辯稱同日凌晨二時十四分許伊折回上揭超商,係認若未買單可以再處理云云,惟查苟被告真係為當初未結帳便將商品攜出一事而來結帳,衡情應不致於需要攜帶刀械,是被告所辯,顯有悖於情理。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返回商店係為找店員理論,並有將刀子稍微比一下,以嚇嚇店員等語,顯見被告持甘蔗刀二支,於上揭時地,有向被害人做出揮砍動作應可認定,足使被害人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竊盜既遂後,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持至於車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果刀一支對被害人丙○○為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予變更。又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甘蔗刀二支,恐嚇被害人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各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明顯精神分裂症狀,判斷力、現實感及問題處理能力均有障礙,且未長期就醫所致的精神病症造成精神耗弱,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五六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存卷足參,是被告於行為時尚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非鉅、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二年,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固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敘明。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甘蔗刀二支,為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再持剪刀折返進入該店內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再度持剪刀一支欲進入前揭超商時,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明屬實,是被告甲○○所為之行為,應僅係處於預備階段,並未著手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是被告上揭行為自不成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經其坦承在卷,並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