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潔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潔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潔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而上開㈡至㈣所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㈤至㈦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潔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1、2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3日晚上7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居所查訪及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潔雯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5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
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
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又扣案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且係他案被告 丁銘仁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第35頁),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特予敘明。
㈣另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被告上址
居處查訪,當場發覺上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而予以查扣,進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4張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