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無工作收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應徵外務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得知僅需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供使用,並負責與「羅先生」指派之人前往提款,即可獲取相當數額之獎金,對其提供銀行帳戶給「羅先生」等人使用,係供作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羅先生」及所指派之人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銀行存款帳戶十三筆,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羅先生」指派之人保管,獲取如附表所示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並與「羅先生」約定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每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向「羅先生」報到,聽候指示與其指派之人見面,再持「羅先生」指派之人當面交付前開其提供之提款卡,前往附近自動提款機提款以獲取獎金,適有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見中國時報桃竹苖第四十四版刊登之「個人銀行信貸」廣告,誤信先支付辦理貸款之保險費二萬六千元,即能取得貸款八十萬元,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因他人常業詐欺先後匯款一萬六千元、一萬元至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依「羅先生」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羅先生」指派之人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之八號土地銀行提款時,為警查獲,進而偵悉上情,並扣得該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其依報載廣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明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第六頁),復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日報紙廣告二份、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明細電腦報表九件及扣案之存摺一本在卷可稽(序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前開第二○四六八號偵卷第九頁、前開第二四七五號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頁及前開第二○四六八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其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十三筆,係為供作「羅先生」等人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有所預見,但為獲取獎金而提供前開銀行存款帳戶十三筆,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領款五萬元後匯款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前開第二○四六八號卷第五頁),未據檢察官認該五萬元係屬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參見起訴書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充理由書),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證據,足認該五萬元係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不在右揭犯罪事實認定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交由「羅先生」等人供作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三日補充理由書),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與綽號「羅先生」及其指派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本件八十九年十月間犯行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帳戶洗錢,總計獲取獎金八千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筆錄第三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共同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④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開戶日期│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及獲││││││得獎金之數額│├──┼────────────┼───────┼────┼──────┤│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89.10.16│89.10.16││││││台北市○○路││││││一千元│├──┼────────────┼───────┼────┼──────┤│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89.10.16│89.10.17│├──┼────────────┼───────┼────┤忠孝西路橋下││三│匯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89.10.16│六千元│├──┼────────────┼───────┼────┤││四│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詳│89.10.16││├──┼────────────┼───────┼────┤││五│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89.10.17││├──┼────────────┼───────┼────┤││六│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詳│89.10.17││├──┼────────────┼───────┼────┤││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89.10.17││├──┼────────────┼───────┼────┤││八│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89.10.17││├──┼────────────┼───────┼────┤││九│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89.10.17││├──┼────────────┼───────┼────┤││十│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89.10.17││├──┼────────────┼───────┼────┼──────┤│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89.10.26│89.10.26│├──┼────────────┼───────┼────┤板橋市○○路││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不詳│89.10.26│一千元│├──┼────────────┼───────┼────┤││十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不詳│8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