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一號
自訴人甲○○男民自訴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為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二八九之六0二號長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發公司)之負責人,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長發公司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年負責申報長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故乙○○以立於長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申報長發公司每年應繳納之稅捐,乃乙○○基於其擔任長發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長發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長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報長發公司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
二、緣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在長發公司任職,任職四個月期間每月領有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薪資,而乙○○明知甲○○於八十五年間僅在長發公司任職二個月(即該年度十一月及十二月),總共僅領得六萬元之薪資,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並未在該公司任職領有任何之薪資,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欲申報長發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瓊玲 在其業務上所做成,登載有甲○○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每月具領工資數額等事項之薪資清冊文書上,盜用甲○○真正之印章,一次在該薪資清冊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十個欄位上接續蓋用甲○○之印章,而在該十個月份之欄位上顯示甲○○之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甲○○此十個月每月均有自長發公司領取三萬元工資之證明,而將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共自長發公司領得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薪資支出原始會計憑證薪資清冊文書上並偽造完成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共有自長發公司領得三十萬元薪資收據之私文書,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將上開薪資清冊附於該公司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向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甲○○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長發公司雖虛列前述甲○○薪資三十萬元,惟因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自行調減薪資費用四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故尚無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甲○○於九十一年年初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有未依法自行申報前開三十萬元薪資所得之課處罰鍰處分書,經提出申訴,方知上情。
三、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及二之部分,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卷附長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情形相符,並有前開薪資清冊、長發公司八十五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是依㈠自訴人甲○○之指訴、㈡卷附長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㈢前開薪資清冊、長發公司八十五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既然僅自長發公司領得六萬元之薪資,被告竟在前開薪資清冊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而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共自長發公司領得三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薪資清冊文書上並偽造完成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共有自長發公司領得三十萬元薪資收據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稅捐機關對自訴人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㈣、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本件蘇建興公司及耀仁公司之工資表(見偵字一七一八號卷頁三十八至四十二及證物袋),既經原判決認定係由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上訴人,因承攬上開工程,向該二公司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工數、工資率、金額、扣繳金額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訴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端視其就該等事項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故予登載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定;而該等表上最右「蓋章」欄,既經上訴人蓋上告訴人 林美蓮 之印章顯現「林美蓮」印文,依習慣足以表示林美蓮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按該法條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關於電子文書之規定),另應論以私文書,並非僅屬上開業務文書之一部分,又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有形之偽造,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否成立該罪,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未經林美蓮同意而蓋用其印章。原判決就上開系爭工資表,僅審認準私文書部分,未論究業務文書部分,不無疏漏。...」(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由被告囑由其不之情之配偶制作之前開薪資清冊,登載有自訴人甲○○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每月具領工資數額等事項,則被告盜用自訴人甲○○真正之印章,一次在該薪資清冊上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十個欄位接續蓋用自訴人甲○○之印章,而在該十個月份之欄位上顯示自訴人甲○○之印文,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自訴人甲○○此十個月每月均有自長發公司領取三萬元工資之證明,使該張薪資清冊具有收據之作用,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且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共十個月並未在長發公司任職領有薪資,竟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該薪資清冊文書暨得以證明長發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會計憑證上登載自訴人於此十個月每月有自長發公司領得三萬元之薪資,復持之以行使,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俱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其配偶陳瓊玲偽造前開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及蓋用印文於上開薪資清冊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章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本院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前開薪資清冊會計憑證之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自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本院卷內之和解書參照)、自訴人不表追究被告犯行(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本院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如前所述為被告盜用自訴人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需沒收之列,併予說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
長發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甲○○薪資清冊上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之「甲○○」印文壹拾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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