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六號
原告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樺綺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樺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樺綺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樺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乙○○、 菜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樺綺公司得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嗣被告樺綺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價金合計共五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被告樺綺公司尚積欠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仍未清償。而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乙○○、丁○○擔任被告樺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之責任。爰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樺綺公司、乙○○、丁○○連帶給付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 李伶輝 為原告公司以前之業務員,目前已經離職。至於被告樺綺公司結束營業後,原告確實有載回部分貨品。但原來應扣抵之貨款,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另被告樺綺公司、乙○○對上開扣抵之貨款,認為屬於新品,不應扣除修理費九千元,原告亦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商品取回明細表各一份,送貨單二十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樺綺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樺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束公司營業。嗣於同年六月六日,被告樺綺公司通知原告之業務員李伶輝,將被告樺綺公司店內所有之貨品載回原告公司,此部分貨款,並經訴外人李伶輝當場同意,所載回之貨品,可抵銷被告樺綺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
(三)證據:提出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樺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乙○○、菜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樺綺公司得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嗣被告樺綺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價金合計共五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被告樺綺公司尚積欠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仍未清償。而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乙○○、丁○○擔任被告樺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之責任。爰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樺綺公司、乙○○、丁○○連帶給付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樺綺公司、乙○○則以:被告樺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束公司營業。嗣於同年六月六日,被告樺綺公司通知原告之業務員李伶輝,將被告樺綺公司店內所有之貨品載回原告公司,此部分貨款,並經訴外人李伶輝當場同意,所載回之貨品可抵銷被告樺綺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綺公司,以被告乙○○、菜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樺綺公司得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嗣被告樺綺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價金合計共五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被告樺綺公司尚積欠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送貨單二十九份為證,亦為被告樺綺公司、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樺綺公司、乙○○抗辯稱被告樺綺公司曾通知原告之業務員李伶輝,將被告樺綺公司店內所有之貨品載回原告公司,用以扣抵貨款之事實,復具被告樺綺公司、乙○○提出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樺綺公司尚欠原告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尚未清償,被告乙○○、丁○○為被告樺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樺綺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之部分;則為被告樺綺公司、乙○○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將被告樺綺公司店內所有之貨品載回,此部分貨款,業已抵銷被告樺綺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載回被告樺綺公司之貨品,應抵扣之貨款數額,為多少?
(二)原告之業務員李伶輝載回上開部分貨品,是否同意抵銷被告樺綺公司積欠之全部貨款?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載回被告樺綺公司之貨品,應抵扣之貨款數額,為多少之爭點:經查,本件經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李伶輝,至被告樺綺公司載回之貨品,依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之記載:「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載回貨品計CV-20H2x2、CV-21S90x1、CV-21FV5x1、CV-29F6x1、CV-29F90x1、CV-29V91x1、SDV-3052Kx1、SCR-5880Nx1、SNW-7531Gx1、SNW-1331Sx1、SNW-1403Bx1、SAC-W320Hx2、SAC-W562Lx1、SAC-B20201Lx1、SAV-600x1、WVD400SRSCx1、SSF-A213Tx1。」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並經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李伶輝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簽名,此有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在卷。是依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之記載,原告載回之貨品,機型有十七款,合計共十九台,此有被告樺綺公司、乙○○所提出經訴外人李伶輝簽名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一份在卷,核與原告提出之商品取回明細表相符。至上開貨品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商品取回明細表記載,上開取回貨品之價格,合計共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折價七千六百元、運費五千四百元、整修費九千元,總計扣抵貨款,應為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嗣被告樺綺公司、乙○○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所核列之上開價格、費用,僅抗辯稱上開貨品為新品,不應核列整修費云云。後原告同意上開修理費九千元,不予列入,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原告載回之貨品,總計折抵之貨款,應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000000-0000元-5400元=222380)。
(二)有關原告之業務員李伶輝載回上開部分貨品,是否同意抵銷被告樺綺公司積欠之全部貨款之爭點:
次查,被告樺綺公司、乙○○抗辯稱,依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李伶輝載回上開部分貨品時,同意被告樺綺公司扣抵全部貨款。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應僅扣抵載回部分貨品之貨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李伶輝,同意以載回部分貨品,以抵銷全部貨款,自應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予以證明。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以為證明。然依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係記載:「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載回貨品計----。」則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之記載,係指原告載回部分貨品,以扣抵全部貨款;或係指原告載回部分貨品,以扣抵全部貨款之部分,尚應予究明。再查,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參酌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續查,本件被告樺綺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虧損已結束營業,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李伶輝,於同年六月六日,將被告樺綺公司之庫存品,予以載回。然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樺綺公司之全部貨品,總價金為五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但原告載回之部分貨品,總計折抵之貨款,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亦如前第(一)爭點所述。是參酌上情,本件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所記載「同意抵銷全部貨款」,應係指原告載回之部分貨品,扣抵全部貨款之部分。故被告樺綺公司、乙○○抗辯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李伶輝載回上開部分貨品時,同意被告樺綺公司扣抵全部貨款,自不足採。
六、按「甲方(指被告樺綺公司)經銷乙方(指原告)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樺綺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器產品,價金合計共五十五萬四千五百零五元,被告樺綺公司尚積欠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被告樺綺公司載回之部分貨品,所應扣抵之貨款,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且上開同意抵銷全部貨款證明單,所記載「同意抵銷全部貨款」,應係指原告載回之部分貨品,扣抵全部貨款之部分,而非扣抵全部貨款,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
則原告主張依首揭經銷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所得請求之貨款,就被告樺綺公司所積欠之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扣除上開載回之部分貨品,所應折抵之金額,即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被告樺綺公司尚積欠原告之貨款,為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288585)。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樺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且依首揭經銷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負擔給付之責任,該貨款請求權,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樺綺公司就其勝訴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樺綺公司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按,「甲方負責人同意為本約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願意保證甲方忠實履行本合約所定之條款。」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有明文。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擔任被告樺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以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丁○○自應就被告樺綺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與被告樺綺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樺綺公司、乙○○、 蔡淑芳 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樺綺公司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