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女四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受庚○○委託轉交應清償之會款給丁○○,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間某日,先後於台北市○○○路庚○○開設之卡拉OK店內等地,收取庚○○交付之轉交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萬五千餘元及一萬二、三千元,共計約四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挪作私用,未依約於各該月份轉交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丁○○不斷催索,始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交付丁○○共計面額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以搪塞,後因該二紙支票均退票,丁○○未取得庚○○應清償之會款,持先前庚○○為欠款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三張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庚○○知悉後前往質問己○○,取得己○○承諾清償而開立之本票八張,但該本票八張並未全部兌現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及民生東路口發現己○○,邀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五頁、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四頁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十二頁),核與告訴人庚○○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有將應清償丁○○之會款交給被告等語(惟其指訴於該三個月係於每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且共計十萬元現金之說,尚有瑕疵可指,不足信為真正,下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三頁、同年十月八日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即債權人丁○○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前開第一七○四○號偵卷第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及本院卷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及告訴人之子丙○○、之女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丙○○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證人乙○○部分,證稱有看見告訴人於該三個之每月二十五日計分三次將現金共計十萬元交給被告之說,亦有瑕疵可指,不足信為真正,下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七頁)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四張及存證信函(序見前開一七○四○號偵卷第五頁、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前開第一七○四○號偵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事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交付丁○○支票二紙,嗣於該二紙支票退票後,再於同年十月底、八十八年一月間先後還給丁○○二萬元,共計四萬元現金等語(見前開第二三七號偵緝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四頁),就前者即交付支票二紙嗣後退票一節,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後者即還款四萬元現金一節,雖經被告提出其子甲○○到庭證稱: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被告同往丁○○之店門前,將二萬元現金交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至第八頁)為據,然經證人丁○○到庭堅詞否認有收到被告還款之現金四萬元等語(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五頁及第十九頁)在卷,參諸被告若已就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轉交之款項,還款其中四萬元現金,豈有就該三個月還款後應收回之三萬元、三萬元或四萬元之本票三張(參見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四十一頁民事裁定之附表),連一張均無收回之理,已難認被告還款現金四萬元之說可採;且縱認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八十八年一月間還款四萬元現金,甚至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曾交付丁○○支票二紙之情為真正,但係被告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三次收執庚○○交付約四萬元轉交款挪作私用後(參見前開第二三七號偵卷第二十六頁)所為,仍無礙於其確有將他人交付而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已之行為,足認被告將庚○○交付之款項挪作私用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三次收取轉交款項侵占入已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有所飾詞且未全部償還債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為本件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犯行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間,並有收取庚○○交付用為清償丁○○之約六萬元現金(三個月共計十萬元應清償款,扣除右揭本院認定被告侵占約四萬元後,所餘之約六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約六萬元現金部分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指訴、證人乙○○、丙○○、丁○○證述及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四張、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堅詞否認在卷,辯稱:該三個月僅取得庚○○交付約四萬元現金,其餘應清償丁○○十萬元之不足額約六萬元部分,係以其及其朋友所欠庚○○消費款簽單抵債,實則庚○○未將該約六萬元交其轉交等語。經查,告訴人庚○○當時究竟交給被告己○○之現金數額若干?固據告訴人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指總計十萬元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女乙○○附和其說,然告訴人到庭指訴:該十萬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每月二十五日分別交給被告三萬元、三萬元及四萬元,第一次及第二次分別有伊女乙○○、伊子丙○○看到,第三次想不出來有無人看到,不知道被告有無當場算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八月及九月「均有」看到告訴人將款項交給被告,並有看到被告數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七頁及第八頁),就該證人乙○○究竟看到幾次、當時被告有無算錢等攸關證人乙○○當時究竟有無在場、所交付現金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言數額之親見親聞事項,均不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到庭證稱:不知道告訴人交給被告多少錢,沒有看到告訴人將現金交給被告,交款日二十五日是聽告訴人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在卷,就該證人丙○○當時有無在場親見親聞之重要事項,又有矛盾之處,是告訴人指訴與證人乙○○、丙○○之證述情節,有所齟齬,已無從互為佐證;尤其告訴人及證人乙○○均稱:該三個月之現金三萬元、三萬元及四萬元,均是從乙○○當時任會計之櫃台內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七頁、第二十頁),但證人乙○○到庭並證稱:該店(每日)營業額約壹萬元出頭等語(見同筆錄第十一頁),當時又如何能從櫃台支出超出當日營業額一萬餘元之三萬元或四萬元之現金;再者,告訴人及前開證人乙○○到庭指證:該三個月之現金係於當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但告訴人積欠丁○○會款之清償日,係每月十日,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每次均係於本票(按指告訴人交付丁○○供清償擔保之本票)到期日即十日前後打電話給被告催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在卷,並有前開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附表載明本票到期日為各該月份之十日在卷可稽,則丁○○既於每月十日前後向被告催索告訴人所欠債務,告訴人及證人乙○○又如何能準確指出該三個月,均係於各該月份之二十五日始將現金交付被告,以清償各該月份之十日即應清償之債務,殊難認渠二人指證情節可採,足見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丙○○之證述,就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之各該月二十五日交付被告共計十萬元一節,尚有瑕疵可指,不能遽信為真正。另證人丁○○並未就告訴人有無交付被告現金十萬元有所親見親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確有多次帶其友人前往告訴人開設之卡拉OK店消費,並有積欠消費款而簽發帳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直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第六頁),核與證人乙○○、被告提出之證人戊○○證述情節(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筆錄第九頁及第十頁、同年十二月三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相符,則公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票四張、存證信函,充其量不過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欠丁○○金錢,被告僅就其承諾願代告訴人償付之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債務開立支票二紙,但均已退票,嗣丁○○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承諾以本票償還告訴人之款項尚有四張本票金額未兌現,告訴人因此寄發存證催索該四張本票之金額等情為真正,縱然被告曾經承諾代告訴人償付丁○○及嗣後未償付而承諾償還告訴人之金額確係十萬元,亦不能排除被告所為承諾,並未包含其認應清償告訴人之消費簽帳款在內,是不能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書證,遽認告訴人當時交付被告之三個月轉交款恰好共計十萬元現金。綜前所述,卷內證據既不足認告訴人有交付被告坦承收取約四萬元現金以外之約六萬元,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將該約六萬元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約六萬元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