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0八00六、第裁二二-ABX四0八0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部分)、一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行駛,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闖紅燈)、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處紅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寶慶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右轉往寶慶路之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交通大隊中正一分隊(以下稱中正一分隊)員警 吳迪闈 發現,經員警鳴哨並以手勢指揮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停車接受檢查,詎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警員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異議意旨略以:所舉發的二張罰單並無舉證照片,也並未攔下駕駛人當面開單,僅憑車號就開單令人難以信服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右轉行駛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吳迪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受處分人當時是從博愛路由南往北右轉寶慶路,我站在寶慶路上離博愛路上約二十公尺南側的人行道旁邊,我看到他紅燈右轉,我就吹哨子走出去攔他,但他不停,他就以一般的速度騎過去但有回頭看我一下子,我就用手提電腦記下他的車號。」、「(問:你確定當時是紅燈嗎?)是,而且那個地方沒有右轉的綠燈。我也確定他有看到我攔他,因為他有回頭看我一下。」、「(問:當時天氣如何?)陰天,沒有下雨,視線很好。」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按證人吳迪闈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本件違規情形既係因上開車輛闖紅燈且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原舉發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非必須以照相等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且無當場採證照片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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