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六時四十七分許,沿國道三號道路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三十一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零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國道六隊)使用微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採證後,由員警 陳英同 依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地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雷達測速照相之精確度、誤差、容許度及開啟閃門等是否準確,又高速公路自開通以來均以九十公里為時速限制,但迄今年始由交通部正式宣布提高為一百公里,容有特殊路段基於行車安全考慮適當限速,惟應由駕駛人樂於接受遵守,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宣示提醒駕駛人始可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科學儀器即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照相採證之照片附卷可稽,此一測速照片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所照,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效期限為一年)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按,而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十一公里處速限為九十公里,有國道六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九一00一八二四四號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及依主觀認定高速公路之速限係一百公里等辯詞均不可採信,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
因曾詢問國道六警隊員,是否可提出標檢局證明,而未獲覆函,顯有故意不提出之動機,若能提供檢定證書影本,更可確立可信度。
注意路旁所建立標示,包括速限、施工警告,不可超車等等,駕駛人原想立即提示路旁標示之重要性,並繕寫於異議書內,原裁定隻字未提抗告人遭舉發路段之標示狀況,而一昧責示抗告人辯詞不可採,為此請求調查舉證人(警察)是否故意誘使人民入罪之疑,再以抗告人自新店交流道入高速公路段後,僅生三十二點二公里及三十七點三公里有速限九十公里標示,即強調標示不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苟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法。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乙○○,而非抗告人甲○○,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向原審提出異議之人為乙○○,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乙○○,而非抗告人甲○○,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稱本件違規車輛,抗告人為該車駕駛人,並非車主乙○○云云。然查抗告人甲○○既未依前揭之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未對之為裁定,其就原審法院對於異議人乙○○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