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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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該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審判中之被告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之對象,除應參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外,仍應視其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以為定,並非以起訴書之書面記載為唯一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固對「丁○○○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號比莉精品服飾店內之竊取衣物行為,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以該「丁○○○之人」罪證明確,而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然於右開時地竊取衣物者,係丁○○○之親姐乙○○,並非丁○○○,除據上訴人丁○○○到庭陳述明確外,另經被害人即比莉精品服飾店負責人丙○○及職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均陳稱在庭之丁○○○並非行竊者,而係偵查卷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所示「丁○○○之人」方為行竊者。且採集上訴人丁○○○指紋連同偵查卷,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結果,認偵查卷內第六、七、十、十五、十六、十七、十九頁之「丁○○○之人」指紋及第二十頁指紋卡片,與丁○○○本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按捺指紋不符;再以偵查卷內指紋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檔比對結果,發現均與檔存乙○○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四一九0五號鑑驗書乙份可參。足見本案竊盜行為人應為乙○○,而冒其妹即上訴人丁○○○之名義應訊。
㈢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以「丁○○○」為其起訴對象,並載明「丁○
○○」之相關年籍資料,原審亦據此為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害人丙○○、甲○○於發現行竊者並報警查獲後,警員曾對乙○○拍攝人別彩色照片,有偵查卷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照片為證,而警方移送於檢察官之犯罪行為人,亦即為照片顯示之「丁○○○之人」,並非以姓名或國民身分證等符號所表彰之「丁○○○」,且姓名只係代表個人之符號而已,非不得以別號代之,身分證號碼重複亦非罕事,職業、籍貫及年齡、姓名亦均不若照片所呈現影像之具有不可代替性,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固均屬被冒名之「丁○○○」,但檢察官據以起訴及原審據以判決之被告既為偵查卷內照片上所指之人,該照片客觀上又足以顯示⑴犯罪行為人應為「丁○○○之人」及⑵乙○○與被冒名之「丁○○○」容貌、長相、特徵、身材、體型均不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雖屬被冒名之「丁○○○」,但由卷證已足以特定檢察官所指之起訴對象,係照片所顯示之「乙○○」本人,並非被冒名之丁○○○,原審亦就檢察官所指照片「丁○○○之人」為簡易判決,並非以上訴人「丁○○○」為裁判對象。顯然上訴人丁○○○並非原審判決對象,即非法律規定之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審簡易判決係以被冒名之「丁○○○」名義裁判,應由原審另為更正裁定;乙○○另涉犯偽造署押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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