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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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姓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海洛因壹包(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鋁箔紙貳捲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連續在臺中市○○路福臨門飯店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前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在臺中市○○路福臨門飯店七○二室與八○二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粉末一包(重一˙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包(重二˙○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二捲。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入所,同年八月四日出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再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經警同時予以查扣之結晶物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並未曾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與經警當場予以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尿液確含嗎啡成分、白粉一包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該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既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已有如前述,則被告應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五日內某時,至少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事,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亦極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皆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分別與已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又本案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先將施用毒品之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為前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六五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均應為免除其刑之判決。又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重一˙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包(重二˙○二公克)均係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鋁箔紙二捲,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