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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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票號0五四五二八號至0五四五五0號本票背面丁○○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名 楊家將 )因其父乙○○在高雄縣○○鄉○○村○○路一三三之八號經營「楊將企業有限公司」,乙○○並曾以丁○○之名義對外簽發支票,而與合夥人甲○○生有金錢債務糾紛。甲○○屢次找尋乙○○、丁○○父子催討債務未果,嗣因查知乙○○父子將前往臺中地區奔喪,乃召集戊○○(原名 葛勝輝 )等數名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某時,趕至丁○○之叔父丙○○位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住處,要求丁○○、乙○○二人出面解決協商債務糾紛。丁○○眼見難以脫身,只得同意清償債務,並簽發本票共二十三紙(發票人均書寫為楊家將,票號分別自0五四五二八號至0五四五五0號,金額除票號0五四五四八號、0五四五四九號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票號0五四五五0號為十五萬元外,其餘均為八萬元;到期日則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迄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每隔雙數月之十日,僅票號0五四五四八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票號0五四五四九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票號0五四五五0號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乙○○並逐一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惟因甲○○質疑渠等二人之清償資力,而執意前揭二十三張本票須另由丙○○親自背書,以增加票據信用。丁○○急欲打發甲○○等人離去,明知未取得丙○○之授權,竟隨即轉身進入房內,擅自在前揭二十三張本票背面,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共二十三枚完成票據背書,且交予甲○○收執而行使之,並謊稱業經丙○○同意背書在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之權益。嗣因前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甲○○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於丙○○核發支付命令,經丙○○聲明異議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庭訊時丙○○表示並未在前揭本票背書,致甲○○給付票款之請求遭該院判決駁回,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在二十三張本票背面簽署被害人丙○○姓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因遭受甲○○等人之強暴、脅迫,才不得已簽署丙○○之姓名,且簽名當時甲○○等均有在場目睹,伊所簽署之「丙○○」三字亦與正面自己之簽名筆跡相近,甲○○應無可能誤信為丙○○親自簽名,又當時伊心中甚感害怕,不敢即時報警,且於甲○○等人離去後,伊認為只要人平安就好,就未再追究甲○○等人妨害自由之刑事責任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丙○○陳稱本票背書非其所為等情相互合致,並有該二十三張本票正、反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0三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其簽署被害人丙○○之姓名,並列舉證人洪正榮、 楊惠玉 、 吳賜時 、 楊柳絮 等人於偵查中為其作證,然前述證人均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強押被告及其父乙○○簽發本票等語。縱告訴人當日稍早曾與被告及乙○○發生爭執,惟此或因告訴人長期追討債務未果,不甘損失而致其言詞舉止較顯激動,究不能僅因告訴人率人在該處停留時間較長、爭執劇烈,即認告訴人最終必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在本票背面偽簽被害人丙○○之姓名。尤其被告及乙○○二人確有積欠告訴人金錢債務,經濟狀況已非寬裕,如未有第三人親自簽名背書在後,以增加票據信用,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輕易允諾收受被告簽發之本票,亦毋庸強令被告偽簽他人姓名而無助於擔保票據債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二)且告訴人當時係在被害人丙○○家中索討債務,被告及其親友多人在場參與喪禮進行,按理被告方面尚非處於人單勢孤之窘境,其既已遭受告訴人施以強脅手段簽署被害人丙○○姓名,而使被害人丙○○可能承擔高額本票債務,自應立即報請員警前來驅離;或於重獲人身自由之際,迅將告訴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報警處理,以維權益並保全證據。乃被告竟捨此不由,不僅始終未有任何尋求警方協助之舉動,甚至未立即將受迫背書之事詳加告知被害人丙○○,而使被害人丙○○隨後出面簽發二十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促其離去,被告事後徒憑一己空言辯稱遭受告訴人逼迫冒簽他人姓名,自難遽信屬實。況告訴人如自知該二十三張本票來源不法,亦不致輕易送交法院而自曝犯罪嫌疑,徒增日後遭受追訴妨害自由犯行之危險;惟告訴人不僅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積極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提出告訴,一再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凡此均與心虛罪犯之行為反應迥然有異,尚不得全憑被告片面指陳,而謂告訴人有何強逼簽名之妨害自由犯行可言。
(三)又告訴人所執之二十三張本票正、反面,雖分別留有被告自己及其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筆跡亦頗為近似,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當時天候已晚,未經注意即匆匆收下等語,且告訴人先前未曾收受被害人丙○○簽發之票據,根本無從得知被害人丙○○真實簽名之型式、特徵,衡情自難一眼識破係由被告偽簽而來,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無憑。至於被害人丙○○當日最後雖有開給告訴人一紙二十萬元支票,然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係以蓋章方式為之,
被害人丙○○亦未親自簽名,告訴人本難加以清楚核對;而告訴人自被害人丙○○處接過支票之時間已在收受本票之後,即令發現支票上字跡有所未合,亦難再就業已收執之本票質問被告,此與告訴人先行取得被害人丙○○簽發之支票,而得於被告交付偽簽背書之本票時斷然拒收之情形亦屬有別。被告以此為辯自有未洽,同無足取。
(四)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惟該判決並未否定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僅論斷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而已,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前曾涉犯恐嚇罪嫌,亦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率為推認告訴人曾有暴力討債之事實,而質疑其指訴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完成票據背書,且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個背書簽名,且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舉動個別論罪,僅係單一偽造私文書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尚不得以其偽簽本票張數繁多而論以數罪,應無連續犯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恐非允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偽造背書之本票多達二十三張,擔保票據債務金額超過百萬元,對於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之危害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亦未坦承犯行,態度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害人丙○○與被告係叔姪關係,且被告前無不法紀錄,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票號0五四五二八號至0五四五五0號本票背面被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