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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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劉清雲 即祭祀公業 劉吟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三○三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三0三部分面積○.○三二七八四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三○三─B部分所示面積○.○○四八二七公頃及三○三─C部分面積○.○○○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三○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三0三部分面積○點○三二七八四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雜物遷移,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三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吟所有,而該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三○三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七八四公頃,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在系爭土地建有地上物及放有雜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雜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而原告與另一祭祀公業 劉顯道 公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判決一份、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資料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劉顯道祭祀公業管理人 劉仲和 承租,迄今十八年有餘,均未脫離被告之占有,是系爭土地自仍在被告管領占有中,並非無權占有,而原租約於八十年五月底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出租人劉顯道祭祀公業並未即表反對之意思,依民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繼續租約。
(二)劉吟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劉清雲,亦名列劉顯道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內兼任監事之職並為前任主任委員,另劉吟祭祀公業現任總幹事 劉金淓 為劉顯道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兼任委員,由此可證劉顯道祭祀公業與劉吟公業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則劉顯道祭祀公業管理人劉仲和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簽訂系爭土地租賃租約,被告當可對原告主張,而並非無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被告未承租前,另為 劉德和 管理使用收益,在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和香蕉樹,為使劉德和放棄土地使用收益,順利出租系爭土地,劉仲和提議補償劉德和之地上物共一十四萬元,並令被告配和補償七萬元始能承租系租土地。
(四)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確認被告係因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二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祭祀公業劉顯道公派下員第二次會議資料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民事卷宗、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並以管理人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非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三地號之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吟所有,而該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三○三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七八四公頃,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在如附圖(二)所示三○三─B部分所示面積○.○○四八二七公頃及三○三─C部分面積○.○○○六九公頃之土地,興建有地上物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現場勘驗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即竹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繪製之複丈成圖即如附圖(一)所示之三○三部分所示面積○.○三二七八四公頃土地為伊在使用,地上建物亦是伊所興建等語,此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劉顯道祭祀公業管理人劉仲和承租,而原租約於八十年五月底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出租人劉顯道祭祀公業並未即表反對之意思,依民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即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繼續租約,而劉吟祭祀公業與劉顯道祭祀公業是同一個祭祀公業,,則劉顯道祭祀公業管理人劉仲和與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簽訂系爭土地租賃租約,被告當可對原告主張,而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並確認被告係因租賃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經查,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祭祀公業劉顯道公管理委員會理事長劉仲和承租舊地號○○鎮○○○段第七十一之一、七一之四、七一之六等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六公頃使用,期限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五萬元,而系爭三○三地號土地舊地號為七十三之二地號,非屬該租約所載之地號土地,然依該契約書所附之位置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測量結果亦包括在內,此有該契約書及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含上訴及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確有向祭祀公業劉顯道公承租系爭土地,然祭祀公業劉吟與祭祀公業劉顯道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此有祭祀公業劉顯道公派下員第二次會議資料、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資料一份存卷足憑,再祭祀公業劉吟現有派下員為二百三十三人,而祭祀公業劉顯道公則有二百六十六名派下員,是二祭祀公業雖派下員大部分都相同,然仍有部分不同,此經本院調取祭祀公業劉顯道公派下員第二次會議資料、祭祀公業劉吟派下員第一次大會會議資料,及祭祀公業劉顯道公派下員名冊(附於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所述,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則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不完全相同,則共有人亦不相同,是被告與祭祀公業劉顯道公之代表人劉仲和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持之對抗祭祀公業劉吟,而更不得對原告主張於上開契約到期後,其繼續使用,而祭祀公業劉顯道公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況有關竊占之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亦認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由「劉顯道祭祀公業」繼受取得三○三地號土地之占有,該三○三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劉吟所有,並非祭祀公業劉顯道所有,此有該二判決附卷可稽,是二判決並非被告所抗辯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上揭所辯皆不足採,則被告所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不能持之對抗原告,此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業經祭祀公業劉吟全體派下之同意或得到管理人之同意,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吟全體派下之代表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三○三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三0三部分面積○.○三二七八四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三○三─B部分所示面積○.○○四八二七公頃及三○三─C部分面積○.○○○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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