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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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為縣有土地,且使用分區編定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採取砂石,或從事任何開發計劃,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在上址挖掘養鴨池及搭建畜舍,嗣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一八九五0號處分書,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回復原狀(送達被告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彰化縣政府係限被告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詎經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上開土地現址勘察結果,察覺被告並未回復原狀,始知上情。彰化縣政府復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府地用字第0九二00七九五六二號處分書,處罰鍰三十萬元,再次限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址挖掘養鴨池及搭建畜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辯稱:「重劃○○○鄉○街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七0、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依序零點一三六七公頃、零點二六七三公頃、零點零九七四公頃零點二四二六公頃,所有權均為被告之子 歐萬來 所有,由被告管理使用。上開農地於七十七年間申請變更使用,蒙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以彰府農蓄字第一四九九0號函等七件,函請陸軍總部核示,而蒙陸軍三六四四部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七鋒革字第一0四八九號函准挖掘養鴨池及搭建畜舍。被告即將該三六七地號等以土壤圍牆使成為一個掘仔(並未下挖),從事養鴨,為配合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七七彰府農務字第二四二七五號函說明五指示:『本案應確實設置妥善之公害污染防治設施方可使用」,乃設計上層養鴨,底下從事養殖魚類,使鴨糞掉落魚池養魚,消化鴨糞,以防公害、污染,此乃一舉兩得之措施,符合彰府農務字第二四二七五號函之規定,因此被告係自七十八年開挖,又經核准,絕非九十一年間起擅挖。另前○○○鄉○街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七0、三七0之一地號農地,於八十二年間參加彰化縣政府舉辦之『路上南農地重劃』,重劃後受配地號○○○鄉○○段五八、八六、一一二等地號,而面積則減少零點一00四公頃,由於重劃後地號、面積、位置均變更,致使原為被告之子歐萬來所有之土地,亦即被告養鴨之土地,部分劃為劃餘地,編為同段一一三地號而屬公有,以致被告之前開養鴨池土地,部分劃入一一三地號,而變為被告占用公有一一三地號之部分土地。但重劃迄今已歷十年,重劃人員尚未前來指界點收,因此被告之子所有一一二地號與公有一一三地號之界址究竟在何處,無從知悉。設非此次事件之發生,被告亦不知有占用一一三地號土地,因此被告原養鴨使用之土地,因重劃而部分被劃為公有土地,並非被告於重劃後明知公有土地而予占用。被告之養鴨池用地,原既為歐萬來所有,並經核准設施,十年來使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後因重劃而部分養鴨池被劃為劃餘地,被告只有依指界交地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再者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應受罰者,以經主管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為前提要件。本案彰化縣政府雖曾限令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回復原狀,惟被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審議結果,決定原處分撤銷,而『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彰化縣政府限令回復原狀之處分,既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即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在上址挖掘養鴨池即搭建畜舍,嗣經彰化縣政府合法送達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回復原狀,嗣經彰化縣政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至上址勘查結果,尚未回復原狀;而被告未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且上開土地係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養殖使用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重劃區抵費地,其所在位置為重劃前新街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七0、三七0之一及三七一地號等五筆土地,○○○鄉○街段三六七、三六七之一、三七0、三七0之一等地號在重劃前均屬被告之子歐萬來所有,當時均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新街段三六七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核准挖掘養鴨池及搭建畜舍使用;嗣因八十二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成為抵費地而為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改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管理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此有上開一一三地號土地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及土地登記簿、陸軍三六四四部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七七)鋒革字第一0四八九號函及彰化縣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同意使用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伊在上開機關核准之後,自七十八年起已在上揭處所挖掘養鴨池及搭建畜舍等節,應為真實。
(二)另證人 洪萬看洪樹身 二人於警詢中均證述該魚塭自七十八年挖取使用,至今未有擴大或縮小面積等語,核與被告所述魚塭未變更過位置之情節相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案件之警卷),而重劃前新街段三六七地號土地上經核准設施之養鴨池及畜舍之實際位置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在重劃前之使用現況為何均屬不明,尚難徒憑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去年颱風淹水重新整地掘池時有可能不小心超挖到隔○○○鄉○○段○○○○號之土地」等語,即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土地、私埋管線、違規設置養殖魚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又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係以行為人違反分區管制使用土地之區域計劃,經縣市政府限期令行為人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行為人仍未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彰化縣政府先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二0一八九五0號處分書,通知被告文到三日內恢復原狀,送達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而上開處分書因被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核與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綜上所述,其行為要屬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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