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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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立於南投縣○○鎮○○里○○路二之二五號吉聖土木包工業(下稱吉聖土木)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其為逃漏吉聖土木之營業稅,明知未實際進貨不得登載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吉聖土木並無向漢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閤公司)進貨(砂石)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取得漢閤公司開立字軌SH-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發票所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持為吉聖土木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登載列入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吉聖土木之銷項稅額一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稅額及管理稅捐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這件事其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案外人 吳順德李林有義黃江平黃良安楊劉備 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虛設漢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所營事業項目中並無建材零售業及砂石一項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一八四三六八號函附之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取得漢閤公司開立字軌SH-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發票所載銷售額合計三十六萬元,持為吉聖土木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列入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一萬八千元一節,亦有上開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紙影本及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九一九一號函附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三)證人 廖木村 於吉聖土木包工業工作期間,工程所需砂石,係由被告本人訂購,其並未代為訂購砂石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木村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至於證人廖木村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問:之前有壹張發票是證人拿來給我的,證人是否有拿壹張參拾陸萬元漢閤開立的發票給我?)我有拿給他,有人載運砂石去工地,他開發票來,我錢就拿給他。我知道他是彰化那邊的人,是那間公司我不知道,三十六萬元的發票吧。::(檢察官問:砂石誰叫的?)他來工地自己兜售的。::(檢察官問:三十六萬元有幾車?)幾十台。(檢察官問:載運砂石有幾天?)兩台車在跑,大約一、二十天吧。(檢察官問:工地在那?)中寮。::(檢察官問:載運十幾天,認識他們嗎?)不認識。(檢察官問:錢如何給他們?)載運完畢後,一次現金給他們。(檢察官問:發票同時間給?)對。(檢察官問:被告那時有無在工地?)有來巡一下,材料都是我叫的。(檢察官問:為何在地檢署說材料是老闆叫的?提示南投地檢署卷第七頁。)我可能弄錯工地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廖木村上開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應不足以採信,蓋:⑴金額三十六萬元之交易,並非小數目,且經砂石車載運砂石前往工地約十幾天,證人廖木村既然負責此項進貨,竟然不認識此項交易之相對人,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合。⑵證人廖木村此一說法,亦與營造業之常規不合,因工程之興建最重視材料供應之穩定,在未確知交易之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下,又如何能確保砂石之供應不會有中斷之可能發生?
(四)漢閤公司既未銷售砂石,被告自無向漢閤公司購買上述統一發票所載砂石之可能,被告既無進貨,其取具漢閤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申報吉聖土木之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臻明確。是以,堪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事後補繳稅款(有前揭財政部函附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自動補報補稅額繳款書影本可參),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被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吉聖土木之負責人,取具漢閤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為吉聖土木之進項憑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列入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吉聖土木之銷項稅額一萬八千元。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人員,為其在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偽登載不實之事實,再代為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要旨)。故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漏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即有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已交由稅捐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用,已非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 投簡 字第 209 號(92.03.25)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上 字第 57 號判決(92.08.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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