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九分之二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街一段「香榭麗廣場」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係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段三三號十二樓、三十六號十二樓、四十號十二樓三戶(三戶相通,均由三十六號十二樓出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欠繳管理費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㈡本件管理費計算式詳如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附表,即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共一百個月:
⒈全月未繳之月份共二十四個月: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八十五年十月、九十年四月至十
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每月應繳管理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又被告曾交付支票乙紙,欲按半價金額給付九十年四月至九月管理費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原價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惟亦退票。
⒉其餘七十六個月份,被告均僅按半價(即每月九千五百三十八˙五元)繳納,合計尚欠繳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欠繳管理費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
㈢被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如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仍應返還其利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管理費繳費登記明細表一件、收費憑證影本二十六紙、管理費繳納清冊(節本)一件(以上三項繳費憑證均以三十六號十二樓為本件三戶房屋之代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管理費欠繳計算式一件、繳費明細表一件、照片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管理費按原價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減半繳納,是因為八十八年十月以前被告住在十三樓
,系爭十二樓房屋是空屋,八十八年十月以後系爭房屋不是空屋,但因為房屋很大,只有三、四人使用,所以管理委員會同意按半價收取管理費。
㈡九十一年二月以前的管理費有繳納,三月以後才沒有繳納,繳納收據已經遺失,九十一
年六月管理委員會改選,且聘任新的管理顧問公司,其接任以前管理費單據或有遺失,帳務查證或有不明,豈能以此妄斷被告欠繳管理費。九十年四月至九月管理費,在支票退票後也陸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清償完畢。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故本件應推定以前各期給付已經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簽收單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台中市○區○○○街一段「香榭麗廣場」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段三三號十二樓、三十六號十二樓、四十號十二樓三戶(三戶相通,均由三十六號十二樓出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詎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共一百個月期間欠繳管理費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即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八十五年十月、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共二十四個月全月未繳管理費,其餘七十六個月亦僅繳半價,合計欠繳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如抗辯消滅時效,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為此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抗辯稱:每月應繳管理費係按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減半計算,八十八年十月以前是因為空屋而減半繳納,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不是空屋,但管理委員會同意仍減半繳納;九十一年二月以前之管理費從無欠繳情形,三月以後才沒繳納,本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建物登記謄本三件、管理費繳費登記明細表、收費憑證影本二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管理費欠繳計算式一件、繳費明細表一件、照片八張、管理費繳納清冊(節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且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費原價為每月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均僅按半價繳納,而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並未繳納之事實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本件管理費一百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即每月管理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上開二十四個月期間欠繳全月管理費、其餘七十六個月欠繳半價之管理費),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應否減半收取管理費?暨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二十四個月期間未繳管理費,是否有據?㈠本件區分所有建物應否減半收取管理費?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前因屬空屋而減半收取管理費等情,與原告提出
之編號006597收費憑證載明「19077、1/2空屋」、編號005753收費憑證載明「19007、1/2」、「空屋半價」、編號007683、004344、004119之收費憑證記載「金額19007/2」、「19007、1/2」等語互核相符,且原告亦自承該社區內空屋應減半收取管理費(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原告提出之廣告合約書一件及照片六紙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自與系爭房屋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以前是否為空屋無關。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以後系爭房屋仍得減半收取租金云云,未提出相符之證據以
佐其說,而本院詳加審核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繳費收據,均無關於管理費應減半收取之註記,被告既自承八十八年十月以後系爭房屋已非空屋,又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管理費應減半收取之證據,原告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之管理費應按全額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收取,即無不合。
⒊依上所述,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應減半收取,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則應足額收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二十四個月期間未繳管理費,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欠繳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八十五年十月、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九十一
年二月至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共二十四個月之全月管理費,惟被告除自認九十一年三月起未繳管理費外,其餘管理費則主張已經清償,並以本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而為抗辯。然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不過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查原告已提出管理費繳納清冊節本一件及管理費收費憑證二十六紙為憑,而上開清冊係就八十二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管理費逐筆登載其繳納日期,並有上開收費憑證二十六紙資為佐證,堪信其記載為真實。故被告空言抗辯稱管理費皆已經清償,尚屬無據。
⒉本院詳予核對上開清冊中「F」欄已載明:「(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10/24」、「
(八十五年十月)11/26」、「(九十年四月至九月)10/9、支票跳」、「(九十一年一月)2/5」等內容,及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起均為空白之內容,另詳予核對原告提出之收費憑證二十六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足見:
⑴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管理費係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繳納、八十五年十月管理費係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
⑵九十年四月至九月於同年十月九日以支票繳納惟其後已退票(該支票已退票之事實復
為雙方所不爭執,至於其後之清償金額另詳後述);⑶九十年十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並未繳納管理費。
⒊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上開二十四個月之管理費,其中八十四年七月至九月、八十五年十
月應認為不可採,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均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應計算如下:㈠八十八年九月以前之管理費應按全月管理費減半計算,故被告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任何管理費。
㈡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共四十三個月之管理費應按全月管理費一萬九千零七十七元計算:
⒈九十年四月至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至八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合計二十個月,被告
尚未繳納管理費,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四十元(計算式:19077×20=381540)。
⒉其餘二十三個月之管理費合計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惟被告均已按半價繳納,而
其實繳金額為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28614元、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38152元(28614+9538)、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28616元、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66766元、九十年三月9538元、九十一年一月9583元,此有上開收費憑證附卷可憑,至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管理費之實繳金額並無收費憑證可憑,惟原告既自承已收取,仍應按雙方不爭執之減半金額即38154元計算(計算式:19077÷2×4),故原告尚得請求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19348)。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六十萬零八百八十八元。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上開用以支付九十年四月至九月管理費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曾陸續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支票簽收單載明:「12/10收現金二萬元、12/24收現金二萬元」為憑,原告對於上開簽收單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可採。本件管理費即應再將被告已清償之四萬元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