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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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並非累犯)、㈡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及同遭查獲之 謝志明 所有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㈢甲○○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證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山醫港九二川桓字第九二九三三號函所附同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扣案可佐」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執行卷宗卷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本案係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顯與累犯之要件核未相符,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誤會。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雖屬同遭查獲之另案被告謝志明所有,固經謝志明於警訊中供稱在卷,然既屬查獲之毒品,仍應前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亦屬謝志明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不予處理),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之尿液經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尚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